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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寻呼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

来源:本站 时间:2015/09/10

2014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0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决定),决定认为专利号为ZL95190550.3、名称为“寻呼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9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2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27中的特征“请求使能信号”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相同文字记载,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27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了限制。究其本意实际上是对申请人完成发明创造划分一个清晰的时间界限--申请日,即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进行的修改只能是在申请日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范围内。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如果对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过程中出现的用词不严谨、意思表达不准确的缺陷不加以修正,很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及其确定性,同时也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专利信息的获得和利用;另一方面,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是划定申请人与社会公众权益界限的基础,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则会使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当利益,也损害了其他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作了进一步阐释,即“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还包括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原始申请文件文字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基础,但是不能作为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严格限制。原始申请文件中虽没有文字记载,但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同样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指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依据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在客观理解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全面、准确地探究申请人意图公开和保护的所有技术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准确、唯一确定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中,权利要求27中出现了“请求使能信号”的特征,该特征确实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由于无效程序中对修改方式的限制,使得专利权人无法对该特征进行修改。但是若仅仅因为该特征没有文字记载就认为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符合本法条的立法本意,应继续探究其是否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申请文件内容全面理解以及对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的准确把握,可唯一确定权利要求27中的“请求使能信号”即原始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C2上所发的带有本地频率装入命令码的消息和带有时隙分配命令码的消息,也就是说,“请求使能信号”属于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 作者: 复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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