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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收货地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来源:本站 时间:2017/03/06

  确定管辖法院通常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当确定的第一个重点,出于种种原因,原告往往希望在己方所在地或知识产权审判经验比较丰富的法院起诉,而尽量避免在被告住所地起诉。对于专利侵权案件而言,除了被告住所地这个管辖连接点,通常只剩下侵权行为地这个连接点。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网络交易购买货物的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已经成为实践中非常突出的问题。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究竟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相关司法实践却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因此而生。

  各地法院裁判情况

  我们梳理近两年全国法院的判决后,发现对于网络交易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不仅不同法院的观点不一,相同法院甚至同一合议庭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裁判都存在差异。而无论是反对者还是赞同者,反对或支持的理由又不尽相同。比如说,同样认为网络交易收货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有的法院的理由是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有的则是直接认定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反对者认为,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应当以卖方发货地或者卖方住所地为准,而不包括买方接收货物的地点,其基本思路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销售地。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收货地属于侵权产品销售地,原告就能通过安排收货地址,要求卖方将侵权产品发送至任意地点,从而任意地选择管辖法院。这会导致侵权案件中地域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赞同者则认为,收货意味着侵权产品交付给了买方,销售行为由此才告完成,因而收货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或者属于销售行为结果的发生地。因此,买方实际收货的地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产品销售地,当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我们注意到,尽管目前法院观点不一,但部分高级法院正在统一对此问题的认识。在去年和今年年初就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定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网络交易收货地的法院有管辖权。不过,他们得出此结论的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前者直接认定网络交易收货地是交货地,也即侵权行为实施地(见(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26号裁定书),后者则认为网络交易收货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见(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7、128号裁定书)。


  网络交易收货地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首先,将网络交易的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符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当下信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买卖双方足不出户即可轻松完成交易。买家通过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了解、选购商品,并以信息网络方式随时随地下单、付款;而卖家在买方下单后只需把货物邮寄或派专人递送至买方指定的收货地,买方签收后交易即告完成。双方不需要见面洽谈,甚至不需要知道对方是谁。买家指定的收货地成为完成网络交易最重要的实体联结点。而信息网络技术同时改变了商家们的商业模式,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很多商家通常只需要有存放货物的场所(比如临时库房),而可以完全不需要固定的经营场所(如对外营业的实体店面)。而库房可以设在任何地点,甚至不设库房,在买家下单后直接安排工厂发货。他们提供给第三方平台的地址为其注册地址、家庭地址或其他地址,但这些地址可能与他们的具体业务毫无关联。而发生在“海淘”中的问题更加突出,除了国内某地收货地外,销售者住所地、货物发货地等通常均在国外,若将后者界定为侵权行为地,维权更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网络交易中,以收货地作为销售地比以卖家的注册地址或发货地址作为销售地更符合网络交易的特点,更符合客观实际。


  其次,参照最新司法解释对网络交易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网络交易收货地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关于网络交易的合同履行地,2015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以信息网络之外的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1] 。这是为解决网络环境下购货方维权困难,被告住所地难寻、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司法顺应互联网发展和客观需求而做出的特殊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同样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销售者购买商品,其证明销售侵权行为的过程,往往也是证明销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销售合同涉及到的连接点较多,包括买卖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既然在合同纠纷中“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收货地显然也应属侵权行为地。


  最后,快速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使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卖方没有固定经营场所,其真实身份较难查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当地向权利人作出倾斜,从方便权利人诉讼的角度来确定管辖是必要的,也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笼统地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不仅与《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存在内在的逻辑冲突,也与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相悖。而收货地在具体的网络交易中是确定的,将收货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也不损害管辖确定原则。

  其他相关问题

  1. 如何界定网络交易的范围?对于何谓“信息网络”,《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应视为《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若买家通过上述媒介向卖家订购侵权产品,收货地均应视为侵权行为地。

  2. 网络交易收货地属于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专利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但实践中对于是否区分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其结果发生地也有不同观点。一部分人认为侵权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即是结果发生地,所以没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另一部分人则认为需要区分,但却难以说明两者的区别和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应当指该侵权结果的直接发生地,而侵权销售行为实施之时,侵权结果即告发生,因而没必要再做进一步区分。具体到网络交易,收货地则既是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3. 网络交易中,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收货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还进一步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此时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或侵权行为地?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确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改变。所以,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收货地不一致,仍然应当以实际收货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来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结语

  我们理解,《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进一步推动各地法院对专利侵权诉讼中网络交易收货地为侵权行为地的认识。将网络交易收货地界定为侵权行为地,其积极意义不言自明。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就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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