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维权律师网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常见问题

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判定原则

来源:本站 时间:2016/10/26

 1、专利权用尽原则。专利权用尽原则又称为专利穷竭原则。它是指专利权人制造,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专利权人的销售、使用权已经用尽,这些专利产品的再销售,其使用均不再受专利权人控制。 


  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所制造的产品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这一原则强调专利权人不能无限制地对专利产品的销售进行控制,专利产品通过合法途径投放市场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购进专利产品这一行为得到对该专利产品的使用权或转售该专利产品的权利,专利权人对此行为无权干预。他人对专利产品还可以取得再销售权,但并不因此取得制造专利产品的权利。同一发明创造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均获得专利后,甲国允许其专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并不影响它在乙国所享有的专利权的用尽。



  2、在先使用权原则。在先使用权是指专利权入提出专利申请前,在该申请所在国的领土上已有人在使用该发明或为使用该发明已做了必要的准备,在授予他人专利之后,该人仍可继续使用该发明的权利。《专利法》第69条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此为在先使用权。

  适用在先使用权应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只有在专利权人提出专利申请前已开始使用发明创造才产生在先使用权问题,在提出专利申请后开始使用则无在先使用权可言;
  二是主张在先使用权的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他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开始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做好一切制造、使用的准备;
  三是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人只能在原来的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超过了原来的范围则应认定为侵权。

  3、善意使用和销售对专利权的限制。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其产品属侵权产品。第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或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关于善意行为,尽管各国写专利法都有规定,但保护范围不一样。我国《专利法》实行的保护面较小,而限制而也相对较小。

  4.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使用。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3项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权行为。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际民航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公约的各成员国在本国专利法中对此作出了反映。这种情况应当限制在以下范围:一是限于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上,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短期过境;二是仅限于出于运输工具自身的需要;三是必须是依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除此之外须经中国专利权人的许可。

  5.非商业目的的利用对专利权的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利,不视为对专利权的侵犯,不受专利权人的约束。这一规定虽然限制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但它有利于鼓励科学研究,促进科技进步。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法律意义上讲,专利就是专利权的简称,指的是一种法律认可的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的专有权利,专利权受国家专利法的严格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分别规定了对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在这里,专利的含义就是指专利权人依法对其发明创造取得的专有权,亦即专利权。
相关文章

法律法规 | 维权打假 | 在线咨询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简繁体字在线转换

CopyRight 2013 版权所有:广东知识产权律师网; 备案/许可证编号为:粤ICP备13056338号

律师手机:13669876800  电话:0769-28828668   QQ:510790523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86号南信产业国际C栋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