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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器专家遗稿被发表 继承人一审维权胜诉

来源:本站 时间:2013/09/25

       中国法院网讯 (刘虹蕴)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潘某、孙甲、孙乙诉被告刘某、吉林文史出版社、文物出版社读者服务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潘某、孙甲、孙乙诉称:孙守道是享誉国内外的著名考古学家,是红山文化古玉C形龙的发现者,历任辽宁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名誉所长、研究员、中国文物学会玉器研究会理事等,1992年被评为国务院享受特殊津贴专家,于2004年7月因病去世。三原告分别是孙守道之妻、之子、之女。被告刘某系孙守道的同事,其曾多次找孙守道商量共同出版《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孙守道也撰写了其中部分稿件,但孙守道直到去世并未明确同意共同出版该书。2007年7月,被告文史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图书署名第一作者是孙守道、第二作者是被告刘某,被告读者服务部对该图书进行了销售。三原告作为孙守道的法定继承人认为,上述三被告在未经孙守道本人授权且未获得孙守道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及销售行为,已侵犯孙守道或由其继承人依法可行使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2、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读者服务部停止销售涉案图书;4、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5、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在《中国文物报》上连续刊登10期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6、被告刘某和被告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取证费32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孙守道去世前和刘某就涉案图书的出版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孙守道亲自进行涉案图书序言的撰写工作,涉案图书内的部分文物亦由孙守道亲鉴。刘某在孙守道去世后,继续完成图书的撰写并出版涉案图书,其行为并未侵犯孙守道的权利。且刘某自行承担涉案图书的出版费用,共花费约30万元。涉案图书共出版3000册,且该书销售情况不佳,大量滞销,故涉案图书现无任何收益,无法分配利润。综上,被告刘某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史出版社辩称:被告刘某作为涉案图书的共同作者,其作为著作权人要求出版涉案图书,文史出版社无过错。涉案图书排版、印刷、销售、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刘某自行负责,文史出版社只负责出版,未向被告刘某支付过任何稿酬。综上,文史出版社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读者服务部辩称:涉案图书系正规进货渠道,有合法进货来源,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任何权利,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被告刘某提供了一份由孙守道所写的稿件《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初拟稿)。虽三原告对该份稿件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对稿件中第一页右上角以及第53页最后一行文字是否为孙守道笔迹有异议,但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笔迹非孙守道字迹。除此之外,三原告认可该稿件其余部分内容为孙守道的笔迹。将三原告认可为孙守道笔迹的部分与涉案图书进行比对,涉案图书第一部分题为《故国神游——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的文章中,有大部分内容来源于该份稿件,故法院认为涉案图书第一部分有孙守道参与创作的部分。涉案图书第二部分收录的三百余件文物中,三原告对其中38件文物与经孙守道亲鉴的红山文物鉴定书一致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法院亦认为有孙守道参与创作的部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有决定作品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权利。涉案图书出版时,孙守道已经去世。故孙守道是否同意其创作的作品予以发表,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刘某提供了由孙守道创作的手稿《红山文化玉器新品鉴定与探索》(初拟稿),该手稿右上角写明“本书以中文为主,配以较详尽的英文摘要,以便红山玉文化走向世界”,虽三原告对该句话是否为孙守道字迹表示异议,但因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将进行综合分析。在该份手稿中,多处标明有“插图”,多处提到“本书”(如19页第一句话),多处有标注(如第32页标注“应再现其实物,再分析一下记得拍有照片找找看”,第44页标注“资料皆在大塑料夹中放置,用时可取出”),通过以上文字并结合被告刘某提供的孙守道手稿,法院认为孙守道有与被告刘某共同创作并出版图书的合意。但涉案图书出版时,孙守道已去世。故孙守道在世时,仅知晓涉案图书部分内容的创作情况,并不知晓涉案图书全部的创作内容。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守道认可涉案图书的全部创作内容,即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孙守道生前想与其合意出版的是与涉案图书内容相同的图书。故被告刘某将孙守道署名为全书的作者不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行使。在涉案图书出版前,被告刘某未同孙守道的继承人协商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亦未在涉案图书出版后告知孙守道继承人涉案图书出版的事实,故被告刘某的行为确有不妥。涉案图书中收录的部分文物鉴定评语与孙守道所亲自撰写的鉴定评语有所不同,被告刘某无证据证明此种修改获得了孙守道的许可,此行为侵犯了孙守道对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图书歪曲、篡改了孙守道所创作的作品,故其主张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侵犯孙守道及作为其继承人的三原告依法可行使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故被告刘某应对其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史出版社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机构,在孙守道已去世的情况下,未向其继承人核实情况,且未提供涉案图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故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读者服务部提供涉案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其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部分,法院认为侵权人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到严重的精神痛苦,不符合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发行数量、侵权方式、范围和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被告文物出版社读者服务部停止销售《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连带赔偿原告潘某、孙甲、孙乙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及合理支出一万五千元。被告刘某和被告吉林文史出版社就《红山文化玉器新品新鉴》(ISBN978-7-80702-530-6)一书的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文物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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