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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来源:本站 时间:2014/10/11

      认定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属应注意把握的要点

  数码照片的权属应结合其属性参数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具体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数码科学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数码摄像机的出现使摄影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数码照片已替代传统胶卷照片走进了千家万户,与此同时,新技术也给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属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由于数码摄影的记录、传播、复制方式与传统摄影完全不同,导致对原创性的认定也完全不同。对传统摄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原始的胶卷底片,一般就可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但是,对于数码照片来讲,由于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磁数码,因而照片的复制极其简便,而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使其可以对网上和硬盘里的数码照片随意复制,一旦产生纠纷,很难判断到底谁是照片的原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光盘中储存的数码照片已非原始格式图片,且其在光盘中的存储时间也与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严格对应,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单纯从机器可读形式的数字证据中判断数字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

  2.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的证明力大于已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在我国,作品只要完成作者就享有当然的著作权。因此,作者若能够提供原始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明其是原始和唯一作者的证明力将当然大于上述已经转存过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例如,从技术角度分析,照片拍摄完成后,将RAW原始数据格式刻盘保存,这样,即使将来发生纠纷,RAW原始数据较之JPEG等格式数据更能说明数码照片拍摄后的原始状态。或者利用PS等软件,采取在自己的作品上做“水印”等方法,避免侵权。另外,还可以将照片在不破坏美感的前提下进行适量剪裁,以此避免侵权者得到100%全画面的照片。但是无论是否利用上述方式保存原始参数,单独的数码照片属性参数证据都难以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单独证明数码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3.利用创作过程的唯一性综合认定数码照片著作权归属。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光盘存储数码照片属性参数难以单独证明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法院结合了证人证言对数码照片拍摄时间、当时场地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同一场景的系列图片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数码照片著作权权属。法院审理此案把握了这样一个思路,即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时间点不同,在同一场景下所拍摄的照片不会完全相同,总能找出细微的差别,也就是说创作过程总是唯一的。如果无法根据数字文件的持有来认定创作者,还可以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照片的内容是人物,可向被拍摄者、现场的目击者求证,由此来确定真正的创作者;如果照片的内容为静物,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被摄景物出现的地点以及拍摄场景进行详细说明,甚至还可以进行实地勘察或者现场模拟,从而证实当事人表述的真实性。

  4.数码照片著作权人可运用多种方式避免纠纷产生。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法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数码摄影作品完成后,作者可以首先在纸质的报纸、杂志发表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并保存该报纸、杂志,一旦将来作品被侵权,报纸、杂志便可以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其次,数码摄影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可以及时把含有该作品数码底片的软盘提交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将软盘封存并注明作者名称、收到的日期,作为公证证据,这在证明效力上比其他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再次,还可以通过对原创性数码摄影作品的登记来保护合法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规定作品创作完成后就享有著作权,并对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为了更好地维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著作权权属纠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自愿登记的作品予以形式上的著作权确认,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作者在完成数字摄影作品后,即将该作品的数码底片储存在软盘中或者将作品打印在纸张上,然后将软盘或纸张装入信封并密封,到邮局以本人为收件人寄出。作者在收到密封的物品后并不启封,而是完整地保存它。一旦发生纠纷,信封上邮戳显示的寄出日期即能证明作品的完成日一定在该日期之前,而侵权日期肯定要晚于作品完成日期,从作品形成时间上证明权属,借此达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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